工商行政處罰條例(工商行政處罰法程序規定)
工商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是什么
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第二十四條: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亦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第二十五條: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第二十六條: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簽名或者蓋章。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第三十一條: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出具載明委托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托鑒定書,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有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鑒定機構公章。第三十二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第三十六條: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第四十三條: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四十五條: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工商行政處罰條例刑事移送
國家工商總局第28號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行政處罰 程序規定》(以下稱第28號令)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機關 管轄 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 在實務中,基層執法人員對該條的應用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從工商機關接到案件線索直至作出決定前,無論在哪一個階段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都負有移送的職責;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條規定針對的是已進入 立案 查處階段的案件,工商機關若此時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才負有移送其他機關的職責。 以上就是關于工商行政處罰條例刑事移送的條款理解。
2019年工商行政處罰條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權限,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八條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互聯網等媒介發布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條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將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
第十三條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權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
第十四條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異地辦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案件。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一節 立案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條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已核查獲取的證據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于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核發或者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二十二條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調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函告委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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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六)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業務領導和監督。
(七)辦案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二章 管轄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第六條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第七條 對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未按照《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備案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被許可人未在商品上標明自己的名稱及產地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第九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第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重大、疑難案件,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含副局長,下同)批準,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第十五條 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于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具書面委托證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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