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案例分析(侵權責任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侵權責任法案例分析
答:對乙的損失應當由丙承擔,丙是這些行為的受益者,應對維護該權益的損失方承擔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1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 案例分析
1、張某家在一小區的一樓,家門前有一100多平方米的私家花園。一天,鄰居4歲的小華在沒有監護人照看的情況下,到張某家玩耍。期間張某家養的狗將正在玩耍的小華咬傷。究竟誰應承擔小華因被狗咬傷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呢?
分析: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動物侵權屬于特殊的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都可以成為責任主體。對于一般的飼養動物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在特別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中,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以及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以及遺棄動物或者逃逸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實行更為嚴格的責任,不得免除或減輕責任。
本案中,張某作為狗的飼養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對小華應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因小華并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狗咬,所以小華在本案中沒有責任,小華的父母也因此不承擔責任。
2、某日,陳某經過一幢七層高的住宅樓,突然被不知從哪一層樓扔出的酒瓶擊中頭部,造成頭部流血受傷。但陳某始終不知道具體是哪一住戶扔出的酒瓶砸傷了自己,于是將整幢樓的住戶都告上法庭,要求6個住戶(除一樓以外)共同賠償自己由此支付的醫療費等。陳某有依據嗎?
分析:陳某的訴訟請求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
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是基于公平考慮,而不是基于過錯責任原則確定,適用的是補償責任。
這樣的案例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無法確定具體加害人的,由被侵權人證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傷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要對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如果有證據能夠確定具體的加害人,則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無需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各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按份分別對被侵權人進行補
償。被侵權人不能要求某一個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其全部的損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應承擔的份額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償。但是,建筑使用人支付補償款后,如果發現了真正加害人的,
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進行追償。《侵權責任法》的上述規定,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預防損害,制止人們高空拋物。
3、吳某攜帶現金到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當他在營業廳的寫字臺填寫匯款單時,一男子在其身后窺視。吳某填單完畢,即到三號柜臺辦理匯款手續。由于銀行營業廳的柜臺前設置了“一米線”,但窺視吳某的人卻進入“一米線”內并站在吳某身側,此行為并沒有引起銀行
值班保安人員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吳某將錢交給柜臺內的工作人員時,此人從吳某左側手
搶奪錢袋,吳某緊抓錢袋反抗,搶錢人向吳某腹部連刺幾刀后逃離現場。吳某因此受傷,
攜帶的現金也沒有了,他可以向銀行要求賠償嗎?
分析:
吳某可以向銀行要求賠償。商業銀行的營業廳,是商業銀行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的主要場所,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規模,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部門規章的規定,在營業廳內預先安裝必需的安全防范設施,安排保安人員,預防和盡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發生,為客戶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提供保障,維護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在本案中,當搶
錢人越過“一米線”時,值班保安人員并沒有注意,更沒有予以制止,因此對于吳某的損失
具有一定的過錯,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商業銀行屬于封閉性的經營場所,商業銀行對于前來辦理業務的客戶負有安全保障義
務,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客戶損害的情形下,如果銀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侵權的案例分析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農墾公司與被告住宅公司就農墾大廈的施工簽訂施工合同。合同載明,建筑面積暫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兩期實施,第一期工程細節在合同中明確予以規定,第二期工程則視情況另簽協議。1996年7月,農墾大廈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設資金問題,二期工程沒有繼續修建。1997年7月7日,農墾公司取得農墾大廈的房屋所有權證,該證書“房屋狀況”載明了“商場、辦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農墾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給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畢為由占用了部分樓層拒絕撤出。2001年9月,農墾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現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終審判決住宅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農墾大廈第二、三層房屋騰空交付給農墾公司。判決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2005年11月,農墾公司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住宅公司賠償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農墾大廈期間占用該房屋的經濟損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構成侵權、未經綜合驗收(主要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農墾公司沒有損失等理由拒絕原告的賠償請求。
分析
第一,在私權與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國家公權對私權行使的適度干預。
民事權利的行使因受國家公權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發生并不多。有觀點認為,民事權利之爭由民事法律調整,如果一方當事人有違公法,應由執行國家公法的具體行政機關對其進行行政上的處罰,不能因其有違行政法規而使其民事權利得不到保護。
第二,所有權權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權能會產生不同的侵權后果,侵犯所有權的侵權責任承擔應與侵權后果相適應。
但本案判決可能引起的爭議在于,在本案判決之前,住宅公司占用農墾公司房屋的行為已被重慶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036號判決認定為侵權,而此案中農墾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予以賠償損失的訴求未獲支持,這與前案的認定是否存在矛盾?對此,判決指出,關于住宅公司不構成侵犯農墾公司房屋“使用”權的認定,與重慶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終字第2036號判決中關于住宅公司已構成侵權的認定并無矛盾。
相關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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