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司法解釋(反壟斷法司法解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并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后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對外資并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第二條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三條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第五條 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并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人民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第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被告應當在答辯階段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為在其他法院涉訴的相關信息。第七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第八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九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條 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一條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采取不公開開庭、限制或者禁止復制、僅對代理律師展示、責令簽署保密承諾書等保護措施。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相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意見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第十四條 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第十五條 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第十六條 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超過三年,如果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仍然持續,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簡述反壟斷的法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反壟斷的法律基礎是自由、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反壟斷法的價值目標是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充分發揮其優化資源配置、提高社會整體福利、保護公共利益的功能。提高效率和消費者福利是保持市場機制有效運行的手段。
反壟斷是禁止壟斷和貿易限制的行為。它是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在公司營銷呈現壟斷或有壟斷趨勢時采取的一種干預手段。 19世紀末,世界經濟發展進入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反壟斷已經成為各國監管的對象。所有國家都通過嚴格的立法來規范反壟斷。自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來,中國也積極承擔了反壟斷的責任。
拓展資料:
一、2011年11月,國家發改委就寬帶接入問題對中國電信和中國聯通發起反壟斷調查。如果屬實,中國電信和中國聯通可能會被處以數億至數十億元的罰款。 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規劃(2021-2025年)》,明確了“十四五”期間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重點措施,將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案件審理,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適時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范各類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市場封鎖,促進公平競爭。妥善處理互聯網領域壟斷糾紛,完善平臺經濟反壟斷裁判規則,防止資本無序擴張,促進平臺經濟健康可持續發展。
二、中國政府在國內外對反壟斷也有不同的態度。對內提倡競爭的概念,很少對其利弊進行實證分析;對外,我們根據國家利益調整平衡競爭和壟斷的規模。 對壟斷的判斷有兩個視角:全球和局部。比如,中國的電信運營商在中國處于絕對壟斷地位,但在國際市場占比不足5%;美國占全球份額的20%以上,但在一個地方市場上并沒有實現絕對控制。從整體來看,中國電信還遠未實現壟斷,其規模需要持續增長才能與國際巨頭競爭;從本土來看,中國電信明顯處于壟斷地位,需要分離。發達國家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強調局部,忽視全局;中國政府從國家利益出發,兼并大型國有企業組建航母,這是全局的視角。
《反壟斷法》中對壟斷是怎么定義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拓展資料 :(一)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八章,57條。
該法第1條規定了立法目的:“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是其直接目的,“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是其根本目的。這樣理解使得反壟斷法與其功能最為相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聯系與區別清晰可辨。
(二)反壟斷法的調整對象和范圍
反壟斷法調整的主要是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必須對經營者作出定義。該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經營者之間的競爭,主要存在于相關市場之中。對相關市場,反壟斷法第12條第2款的定義為“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同時,結合我國實際,延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思路,反壟斷法將具有行政壟斷性質的反競爭行為納入調整范圍。如該法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反壟斷法作為內國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從事的壟斷行為自不待言;但是考慮到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經濟活動(特別是大型企業的壟斷行為)的影響并不限于一國境內。為此,該法進一步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這一規定是在參考了許多國家的競爭法之后作出的、符合國際慣例的選擇。
(三)反壟斷法的基本原則
根據反壟斷法第一章總則的相關規定,我國反壟斷法的基本原則可以概括為:
1.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的原則。反壟斷法的出臺,使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一同構筑起我國競爭法體系的骨架,形成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
2.保護經濟自由權與監管和調控相結合的原則。反壟斷法抑制壟斷并不消滅壟斷。它承認并保護經營者的經濟自由權,允許經營者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同時為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而監管和調控經營者的反競爭(如壟斷協議、惡意并購、限制競爭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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