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糾紛(地役權糾紛案件中對地役權進行調整的民事判決書范文)
如何定性地役權糾紛
你要區分地役權和相鄰關系的性質。
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
舉個簡單的例子,甲乙是鄰居,乙回家必須經過甲的門口,那就是相鄰關系;乙想要利用甲的門口放置材料,那么乙和甲約定給他一定的錢允許乙放置材料,這就是地役權。
所以你要首先確定糾紛是否屬于地役權。
(一)地役權是存在于他人不動產之上的物權
(二)地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便利之用的權利
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權利。
(一)設立地役權的形式: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解決地役權糾紛的規律
一、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
二、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權利。
(一)設立地役權的形式: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二)地役權登記效力: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權的期限: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剩余的期限。
(四)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五)地役權的效力
1.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2.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3.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地役權的抵押: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七)地役權的變動: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三、以地役權的內容為標準的分類:
1.通行地役權。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達自己土地為目的的地役權。
2.有關水的地役權。具體包括:
(1)取水或汲水地役權,即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權利;
(2)導水地役權,即利用管道或溝渠經過供役地把水導入需役地的權利;
(3)排水地役權,即把生活或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排入供役地或經過供役地排向他處的權利。
3.眺望地役權。即為了確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夠眺望風景,約定供役地的物權人不得建造或種植超過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權利。
4.采光地役權。即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約定供役地的物權人在一定的區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種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權利。
5、支撐地役權 即利用他人已經建成的墻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著物的權利,設立此種地役權往往為了節省建筑成本或為了擴大房屋的使用面積。
6、放牧地役權。即按照約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馬、驢等牲畜的地役權。
7、建造附屬設施或安設臨時附著物的地役權。需役地的物權人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與供役地的物權人協商,支付一定的對價,取得一項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屬設施或安設臨時附著物的役權。
8、排污地役權。在生產過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業,盡管其營業可能已經獲得環保部門的行政許可,但此種排污行為客觀上會給相鄰不動產的利用造成損害或不便,企業可以與相鄰不動產物權人訂立契約,支付對價,獲得一項排污地役權。
四、承擔的義務
1.地役權人對供役地的使用應當選擇損害最小的地點及方式為之,這樣使得通過地役權增加需役地價值的同時,不至過分損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權人因其行使地役權的行為對供役地造成變動、損害的,應當在事后恢復原狀并補償損害。
2.地役權人對于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如電線、管道、道路,應當注意維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設施損害而受到損害。另外,地役權人對于上述設施,在不妨礙其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內,應當允許供役地人使用這些設置。
怎樣認定和處理地役權糾紛,有什么注意事項
你好,我們在現實生活中通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就是通過限制別人的權利,可以提高自己的收益,當然一般情況下都會付費以補償對方因此的損失。這樣的情況,在土地上的各種權利限制,就體現為地役權。那么,在遇到類似這樣的事情時,如何去認定這是否是地役權糾紛呢?下面,小編帶大家從四個方面認定。
《物權法》第156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這就說明地役權也是屬于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怎樣認定地役權糾紛,這要從地役權的概念、地役權的法律特征、地役權的屬性和種類來進行分析。
一、地役權的概念
所謂地役權,是指土地上的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地役權制度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所共采的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制度。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塊土地,且這兩塊土地分屬于兩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塊稱為供役地;需役地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被認為負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
二、地役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地役權是對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權。
供役地必須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權人原則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動產上為自己設立地役權;但是,有的國家允許所有權人在自己的不動產上設定地役權。筆者認為,當兩塊土地同歸一個人所有或使用時,確無設定地役權的必要;但是,由于地役權不僅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關系,因此當兩塊同歸一人所有的土地,其中一塊歸他人使用時,所有權人就存在為自己使用的那塊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所有、歸他人使用的另一塊土地上設定地役權的必要。《物權法》對此無須加以禁止。
2、地役權的權利主體既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包括土地的所有權人和房屋等土地上的附著物的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的使用權人主要是指用益物權人,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再次地役權的客體通常是土地。從《物權法》第156條的規定來看,地役權的客體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建筑物等土地上的附著物。筆者認為,這是合理的,因為在現代社會隨著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產生,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也完全存在設定地役權的必要性。
3、地役權是權利人為了對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便利而設定的用益物權。
筆者認為在地役權制度中需役地的“效益”至少應當具備兩種性質:一是效益應當僅限于經濟層面上,而不能完全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的個人便利為轉移;二是需役地因從供役地獲得了此種便利而解除了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上的限制。
三、地役權的屬性
1、從屬性。
地役權的從屬性是指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相分離而單獨為轉讓,也不得單獨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物權法》對地役權的從屬性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164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的具體所指的:一是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單獨將地役權讓與他人;二是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保留地役權而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讓與他人;三是不能將需役地的使用權與地役權分別讓與不同的人。第165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這說明只有在需役地的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抵押時,地役權才能同時被抵押。
2、不可分性。
地役權的設立是為了實現土地利用的最大化,而實踐中無論是需役地還是供役地都可能發生分割,因此為了確保地役權的宗旨能夠實現,法律上有必要規定地役權不因為抑或需役地的分割而有所變化。這就是地役權的不可分性。《物權法》第166.167條作了明確規定。由此可見,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的發生、享有以及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于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存在。
四、地役權的種類
1、依據地役權的內容的不同,可將地役權分為積極地役權與消極地役權。積極地役權是指供役地人負有容許需役地人為了其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的土地上從事積極作為的義務的地役權,如汲水地役權、通行地役權。消極地役權是指供役地人負有為需役地的便利而消極不作為的義務的地役權,如不在需役地附近種植植物的地役權、不在一定的距離內建造建筑物的地役權。
2、依據地役權行使的方法是否持續,可將地役權分為持續的地役權與不持續的地役權。持續的地役權是指權利的行使不是每次都需要地役權人的行為的地役權,如不在一定距離內建造建筑物的地役權。不持續的地役權則是指必須有地役權人的每一次的行為才能真正實現權利的地役權,如汲水地役權。
3、依據地役權行使的外觀上的差異,可將地役權分為表現的地役權與不表現的地役權。表現的地役權是指能夠通過權利行使的外部標志加以識別的地役權。反之,則為不表現的地役權。
地役權是一個法律概念,如何將生活中的事件認定為地役權糾紛,不僅要從地役權的法律特征,法律屬性(從屬性和不可分性)來看,還需要從地役權的種類來綜合判斷。地役權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土地利用的最大價值,從目的上和相鄰權相似。如果想知道相鄰權和地役權的區別,可以從相鄰權的相關規定出發,或者直接咨詢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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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地役權糾紛
地役權法律關系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經營自己的土地的權利,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予以登記。地役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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